近日江苏省发布《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拟明确14种禁止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行为。同时,对部分违法违规行为做了法律责任设置。有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生态环境监测从业人员,将被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吊销资质证书。
明确14种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
环境监测数据极其重要,它们代表着山水林田湖草的“健康状况”。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环境监测数据造假、失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此前,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谈及监测数据造假时,明确表示“深恶痛绝”。他表示,要采取三方面措施,让造假行为“不敢、不能、不愿”。
《条例》单列了“质量保障”一章,对质量保障机制、行政干扰环境监测行为、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等进行了详细规范。此外,对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进行了详细规范。
对于数据造假行为,《条例》还专门列出了14种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包括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等。
为了减少对生态环境监测的干扰,《条例》对公职人员也提出了“禁止行政干扰环境监测行为”的明确要求,比如,不能擅自决定变更监测站点等。为此,《条例》还特别提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完整记录、完整保留国家工作人员干预环境监测的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信息。
数据造假不仅要罚款,还会被吊销资质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不仅列出了明令禁止的数据造假行为,还本着“重典治污”的原则,拟设置责令改正、罚款等经济制裁措施。
比如,生态环境监测从业人员有以上14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处约定监测费用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而公职人员如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限制、阻扰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管执法等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的行为,将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建立环境监测档案,违法行为列入“黑名单”
为杜绝数据造假行为,《条例》还提出信用管理和行业自律。其中,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监管制度和信用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级和动态管理,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就是说,如有监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产生违法行为,将被纳入信用管理“黑名单”。
另外,为保证监测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条例》明确,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归档留存监测任务合同、监测报告、原始记录及报告审核记录。生态环境监测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满足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监测信息除了要存档,还要向社会发布。《条例》提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附件:《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节选
第六章 质量保障
第五十一条〔质量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质量保障机制,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全部场所和过程进行的监测活动,包括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与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与处理、记录、分析评价与报告编写、仪器设备管理、档案管理等,保证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及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对原始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报告编制、审核与签发人员对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档案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归档留存监测任务合同、监测报告、原始记录及报告审核记录。生态环境监测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满足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在保证安全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的前提下,可以使用电子介质存储的报告和记录代替纸质文本存档。
第五十三条〔禁止行政干扰环境监测行为〕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不得利用职务影响,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限制、阻扰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管执法,影响、干扰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查处和责任追究。
禁止下列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的行为:
(一)将环境质量考核达标或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要求的;
(二)擅自决定调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的;
(三)直接或纵容、唆使、暗示甚至强迫相关人员干扰采样、分析、评价等监测活动,破坏仪器设备、中断电力通讯,无正当理由要求反复监测,阻碍、拒绝环境监测质量检查,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影响、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结果的行为。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完整记录、完整保留国家工作人员干预环境监测的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信息,以及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强令、指使、授意、默许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禁止下列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六)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七)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八)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九)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十)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案件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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